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和铭律师解读:
《解释二》的时间效力限定在2026年6月3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此前已受理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案件,均适用《解释一》。普通二审发回重审(未经过再审),延续原案,通常按原受理时间,不适用《解释二》;再审发回重审重新立案,程序上视为新一审,但是否适用新解释,目前无明文,属于可争议的范畴。撤诉后另行起诉、驳回起诉后再次起诉,立案时间在2026年6月30日之后的,属于“新受理”,适用《解释二》。
《解释二》实施后,《解释一》并未整体废止,仅当二者内容不一致时,以《解释二》为准。涉及实际施工人的条款变更内容是:
1.基于挂靠、转包、违法分包三个事实,原实际施工人改成: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
2.《解释一》第43条(转包/违法分包突破相对性)与《解释二》第6条冲突,该规则不再适用,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突破相对性直接主张,但根据《解释二》第7条,通过代位权路径起诉发包人。
3.《解释一》第44条(代位权诉讼)被《解释二》第7条吸收并完善,代位权的法律依据指引至《民法典》第535条,行权主体扩大至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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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二》第3条至第8条为不同权利主体设置了新的行权路径。
1.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挂靠人),能够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资质借用事实”,直诉发包人(《解释二》第4条),若不能证明,通过代位权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解释二》第7条)。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请求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的,该建筑企业的责任为转付责任(《解释二》第3条)。
2.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的单位或个人,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请求发包人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赔偿损失的,不予支持(《解释二》第6条),在承包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且影响自身债权实现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35条向发包人行使代位权(《解释二》第7条)。
3.农民工有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请求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施工单位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者清偿拖欠工资。
《解释二》第16条改变了之前质量修复费用承担规则。根据第16条,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请求承包人先行支付修复费用的,不予支持,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至符合约定,发包人应当先修复,然后再请求承包人承担合理修复费用。这一规则首先可以确保修复费用用于质量修复,实现专款专用,其次可以遏制发包人以反诉质量修复费用方式变相降低工程款的不正当诉讼行为,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诚信安全的交易秩序。第16条并未否定发包人根据《解释一》第12条主张减价的权利,发包人支付修复费用亦可折抵工程款。
《解释二》对优先受偿权、工程结算作出了诸多新规定,相关条文不能直接适用于2026年6月30日之前受理的案件,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但是其中的裁判理念与规则可以作为说理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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