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攀律师:贪污罪与行贿罪的辩护逻辑,从犯罪构成中寻找“截断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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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反腐败刑事政策持续向“行贿受贿并重惩治”推进,2026年4月“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进一步织密了贪污贿赂犯罪的刑事法网,同时明确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罪名的量刑标准参照贪污罪、行贿罪等执行。在这样的背景下,辩护律师面临的任务并非“对抗反腐”,而是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严格检验指控是否经得起犯罪构成的逐层审查。贪污罪与行贿罪的辩护,本质上都是在法律要件中寻找“截断点”——一旦某一构成要件不成立,整个指控便无法闭合。
一、贪污罪:四层审查,逐层截断
贪污罪的指控看似“事实清楚”,但每一个要件都存在实质辩护空间。辩护的第一层,是主体身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核心是“从事公务”,而非“在国有单位工作”。国有单位中从事技术性、专业性劳务而非监督管理职责的人员,不属于刑法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还需结合是否实际从事公务、是否具有组织委派等因素综合判断。主体身份一旦不成立,贪污罪便可能降格为职务侵占罪,量刑差异悬殊。
第二层,是涉案财物的性质。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捐助或专项基金,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如果涉案财产在性质上已经脱离公共财物范畴,或者行为人所占有的是缺乏物质载体、不能被评价为“财物”的公共资源,贪污罪的客体基础便不复存在。两高典型案例中,学生上交由学校管理的生活费被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管理、使用的私人财产”,属于公共财物,这一逻辑的反面恰恰说明:财产是否处于“管理、使用”状态、是否具有财物属性,是辩护中可以实质争辩的问题。
第三层,是行为手段。贪污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仅仅是因工作关系熟悉环境、凭身份易于接近财物,进而非法占有,属于“工作便利”而非“职务便利”,不构成贪污罪。这一区分在实务中常被忽视,却是截断指控的关键切口。
第四层,也是贪污罪辩护中最具实质意义的一层:非法占有目的。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核心分界,不在于公款是否被“用了”,而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打算“永久性地据为己有”。纪检监察机关和司法实践通常从四种情形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中反映且无归还行为;截取单位收入不入账,使所占公款难以反映且无归还行为;有能力归还而拒不归还并隐瞒公款去向。反过来,如果涉案资金被投入实际经营,行为人未实施隐匿、转移财产以逃避返还的行为,单位账目上仍保留追索记录,或者案发前曾作出还款表示并客观上尝试还款,非法占有目的即难以成立,指控应当向挪用公款罪回归。
二、行贿罪:两个“截断点”最为关键
行贿罪的辩护,首要截断点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不等同于一切商业利益,也不意味着行为人只要希望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帮助,就必然具有行贿犯罪目的。根据司法解释,不正当利益包括三种形态:利益本身违法,获取利益的手段违法,以及在竞争性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如果行为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促使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履行其本应履行的职责,而非要求其违背职务要求作出行为,就不符合行贿罪的主观要件。反过来,如果请托事项本身合法,但行为人通过行贿打破了公平竞争——比如在招投标中排挤了同等条件的其他竞争者——仍然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区分要求辩护人不能停留于“请托事项是否违法”的表层判断,而要追问:行为人通过财物给付所购买的,究竟是公职人员“本应履行的职责”,还是“本不应给予的偏向”。
第二个截断点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一出罪条款的适用难点在于,“勒索”并不要求达到敲诈勒索罪的暴力或严重胁迫程度。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以拖延、刁难、设置障碍、暗示不配合等方式施加压力,使行为人出于无奈、不情愿而给付财物的,即可构成此处的勒索。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如果被索贿后没有获得任何利益,或者仅获得了本应获得的正当利益,则不构成行贿;如果虽被索贿但实际获取了不正当利益,仍可能被追责。这一条款的辩护价值在于,它将审查重心从“有没有给钱”转移到“为什么给钱、给钱之后得到了什么”,为那些在职权压力下被迫给付、并未因此获取额外利益的行为人提供了实质的出罪路径。
此外,正常人情往来与行贿的界分,同样需要回到构成要件本身。双方是否存在长期、真实的亲友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财物给付的时间、金额、频率是否与职务事项的关键节点相吻合,给付是否具有“有来有回”的对等性而非单方面输送——这些事实并非单纯的“情节”,而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以财换利”的行贿故意的客观素材。
三、结语
当前刑事政策对腐败犯罪的惩治力度持续加强,但这并不意味构成要件可以被概括性地推定。恰恰相反,政策越严厉,辩护越需要回到刑法教义学的精确性:主体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是不是公共财物,便利是不是职务便利,目的是不是非法占有,利益是不是不正当利益,给付是不是被勒索且未获不正当利益。每一个“不是”的成立,都是对指控的合法截断。辩护律师的职责,正是在这些截断点上,为当事人争取法律所预留的空间。
高攀,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央广网律师智库专家、《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中央电视台《法律讲堂》、人民网、《法治日报》、北京卫视特邀嘉宾律师,荣获LegalOne2025年度中国区争议解决实力之星。共青团中国政法大学委员会、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会聘为中国政法大学第九届“盈科杯”研究生辩论赛评审嘉宾,中关村街道办事处聘为中关村街道公益法律服务讲师团成员。近两年,就新闻热点事件,围绕犯罪构成要件,从刑事辩护的角度,提出辩护观点,先后累计发表专业理论文章600余篇,涵盖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电信网络计算机犯罪、涉黑涉恶犯罪等。
(本文仅为法律分析,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涉及具体案件,建议尽早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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