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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雨 律师,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 刑民交叉专业委员会委员
说明:本文所涉案例已作脱敏处理,当事人姓名、公司名称、持股平台名称及案号均不披露。
本文要点
一、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仅产生内部债权效力,不能直接取得股东或合伙人身份。
二、显名须跨过人合性门槛:有限责任公司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有限合伙企业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无法取得明示同意时,可依《九民纪要》第28 条“知情且未异议”规则主张默示同意,合伙企业参照适用。
四、举证核心为合伙人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工作群聊、分红台账与内部持股名册。
五、正确路径为“书面请求—要求开会—固定证据—诉讼救济”,不宜未经催告径行起诉。
六、取得生效判决后,宜申请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变更,较自行办理更为便捷,通常亦不再经受完税凭证查验;惟纳税义务并不因强制执行而消灭。
七、主要依据:《公司法》第56 条、第 86 条;《公司法解释(三)》第 21 条、第 22 条、第 24 条;《合伙企业法》第 22 条、第 30 条、第 43 条;《民法典》第 465 条、第 509 条;《个人所得税法》第 15 条;《九民纪要》第 28 条。
一、问题的提出
实务中,股权代持与合伙份额代持引发的争议,最常见的诉求形态并非“要钱”,而是“要名”——实际出资人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或合伙人身份,并判令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类诉请,业内通称“显名”。
显名之难,不在出资事实,而在组织法上的“人合性”。盖因股权与合伙份额所承载者,非仅财产性权益,尚包括表决权、知情权以及对团体成员构成的选择权。将一名团体之外的主体纳入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实质改变了团体治理结构与成员间的信赖基础。故法律将显名在构造上处理为“名义股东(名义合伙人)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财产份额)”,而转让须经其他成员同意。
由此产生三个相互衔接的问题:其一,代持协议有效,能否直接推导出成员身份?其二,须取得何种程度的同意,公司与其他企业组织形式是否存在差异?其三,其他成员既不表示同意、亦不明确反对,实际出资人如何破局?
笔者作为北京瀛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刑民交叉专业委员会委员,近年办理了多起员工持股平台代持纠纷。此类案件往往呈现“公司主导、协议确认、会议留痕、事后推诿”的典型样态,且因涉及众多在职员工,极易与劳动争议、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刑事风险交织。下文以其中一起代表性案件为引,就上述三个问题作系统梳理。
二、个案观察:一起五十余人持股平台显名纠纷
(一)交易结构。2015 年前后,某科技公司(下称“目标公司”)为实施员工股权激励,设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作为员工持股平台(下称“持股平台”),由平台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激励对象通过持有平台财产份额间接持股。工商登记层面,持股平台仅有六名合伙人:一名普通合伙人兼执行事务合伙人(下称“甲某”),五名有限合伙人。此六人名下,实际承载二十余名在职员工的出资。
(二)代持的形成方式。案涉代持并非私下安排。持股平台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隐名出资人的权益通过显名合伙人代持方式实现;历次合伙人会议决议,亦对隐名人员的身份及份额予以确认。质言之,此系“公司主导、协议确认、会议记录在案”的集体代持。
(三)争议成因。2020 年前后,五名显名合伙人相继自目标公司离职,但工商登记未作变更,甲某仍任执行事务合伙人,继续掌控平台公章、账户及决策权;而二十余名隐名出资人,绝大多数仍在目标公司任职。隐名出资人多次要求办理份额变更登记,甲某均以“须经目标公司同意”为由推诿,然其从未就此与目标公司进行实质沟通;目标公司总经理本人亦系隐名出资人,屡次交涉未果。此外,持股平台于 2019 年 10 月自目标公司取得分红款四百六十余万元,未按各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比例分配。
(四)诉讼概况。2025 年 5 月,二十三名隐名出资人共同起诉,请求确认代持关系、判令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支付未足额分配的分红款及利息。案件在程序环节历经波折,耗时近两个月方进入实体审理。
(五)小结。本案之启示有二:其一,即便代持关系有协议与决议双重确认,显名仍不能径行实现,人合性门槛不可回避;其二,隐名出资人此前从未以书面形式向平台及全体合伙人提出显名请求,亦未要求召开合伙人会议,致使“其他合伙人知情且未异议”之证据严重不足,此乃实体上的真正短板。
三、法律框架:显名的三层效力
(一)第一层:代持协议的内部效力——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双方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二款规定,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款确立者,为内部效力,其性质属债权。实际出资人得依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投资收益、违约责任,并于解除委托关系后主张损失赔偿(《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三条)。然债权效力不能自动转化为成员身份。
(二)第二层:成员身份的取得——人合性门槛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即有限责任公司显名的法定门槛。
有限合伙企业则无专门规定。《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份额代持未设明文,实务中形成两条裁判路径:其一,准用该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与第四十三条(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其二,在不违背合伙企业法特别规定之前提下,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及《九民纪要》第28 条之法理,审查其他合伙人是否知悉其实际出资且未曾提出异议。
两条路径之结论一致:合伙份额显名的门槛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盖因合伙以人合性为唯一基础,法律对其成员变动的控制严于公司。为便于对照,列表如下:
比较项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
有限合伙企业(隐名合伙人显名)
规范依据
《公司法解释(三)》第24 条第 3 款
《合伙企业法》第22 条、第 43 条(准用)
同意比例
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从约定)
表决方式
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按合伙协议约定;未约定则一人一票、全体过半数
能否推定同意
可以。《九民纪要》第28 条:过半数其他股东知情且未异议
可以参照。须证明知情范围覆盖合伙协议要求的比例
诉讼形态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公司为被告
财产份额确认之诉,以名义合伙人、合伙企业为被告
主要障碍
其他股东明确反对;公司不予配合
合伙人分散、失联;执行事务合伙人拒不召集会议
(三)第三层:登记的对外效力
《公司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民法典》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未经变更登记,实际出资人不得以成员身份对抗第三人;名义股东之债权人申请执行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或份额时,实际出资人仅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且胜诉难度较大。此即显名在风险控制层面的现实意义。
四、显名的法定流程:四步递进
实践中,多数实际出资人一经受阻即径行起诉,此为策略上的重大失误。显名系组织法上的成员变动,须先经内部程序形成“团体意思”,诉讼仅系内部程序穷尽后的救济。正确顺序如下。
第一步 向公司与全体成员书面提出显名请求
《公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规范股权转让,但其确立的“先书面请求、后诉讼救济”之顺序,于显名情形同样具有指引意义。
据此,实际出资人应以书面形式(建议采用律师函)向目标公司、持股平台及全体股东或合伙人提出请求,内容应载明:其一,代持关系的形成过程与依据;其二,请求确认份额并办理变更登记;其三,请求于确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审议该事项;其四,请求提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股东名册、合伙人名册及历年分红台账;其五,告知逾期不予答复或明确拒绝的法律后果。
此一步骤具有三重功能:固定名义股东怠于履行协助义务之事实;为后续主张“其他成员知情且未异议”预设证据;在部分案件中直接促成争议解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而言,诉讼成本显著高于配合变更。
第二步 要求召开股东会或合伙人会议并形成决议
《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召集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召集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故实际出资人应书面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董事会将显名事项列入会议议程。会议召开后,无论决议通过与否,会议通知、签到表、议程、表决记录、会议记录均应立即复制留存。决议未获通过者,该次会议记录恰是证明“其他成员已知悉且明确反对”或“已知悉而未反对”之关键证据。
尚需注意:合伙企业之表决比例应以合伙协议约定为准;合伙协议约定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者,从其约定,否则以合伙人人数计算。显名事项属份额转让或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三步 固定“知情且未异议”的证据
此为决定成败之环节,详见本文第五部分。
第四步 提起显名之诉
内部程序穷尽而仍不能显名者,实际出资人可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或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确认之诉,一并请求判令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列为第三人;合伙份额确认之诉,宜以名义合伙人、合伙企业为被告,其他合伙人列为第三人。
五、其他成员不同意:默示同意的认定与举证
(一)规范依据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 条确立:“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24 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之规范意旨在于:其他股东知悉实际出资人存在且长期未表异议,其行为已构成对成员身份的默示认可,与明示同意具有同等效果;此时再要求其履行表决程序,已无实益。
于有限合伙企业,虽无对应条文,但依前述第二条裁判路径,可参照适用。惟应注意:公司要求“过半数其他股东”,合伙则通常要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故举证时不仅须证明“知情且未异议”,尚须证明该等知情之合伙人已覆盖合伙协议所要求的表决比例。此系合伙显名案件的举证难点所在。
(二)五类核心证据
1. 会议类证据:合伙人会议通知、签到表、议程、表决票、会议记录、股东会决议。此类证据证明力最强,可直接证明其他成员知悉该隐名出资人的存在及其份额。
2. 工作群与通讯记录:企业微信、钉钉、微信工作群中关于持股名单、分红安排、份额调整之对话;往来邮件;会议录音。此类证据虽属电子数据,然因其形成于争议发生之前、且具日常性,证明力不容低估,宜作公证或加注可信时间戳固定。
3. 财务与分配类证据:分红方案、分红发放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记录、平台财务账簿、审计报告。分红直接指向财产份额,系最直观的“团体已接纳”之证明。
4. 内部名册类证据:员工持股计划文件、认购申请书、出资证明书、内部股东(合伙人)名册、股权激励协议、行权确认书。
5. 治理参与类证据:隐名出资人参加或列席股东会、合伙人会议之记录;参与表决、提出议案、查阅财务资料之记录;其他股东或合伙人对其行使成员权利从未提出异议之事实。
(三)举证结构建议
宜按“代持合意—实际出资—团体知悉—未表异议”四段构建证据链,并编制时间轴。其中,“团体知悉”部分应以时间为序,将会议记录、群聊、分红表逐一对应,形成“自某年某月起,全体成员即持续知悉”之连续性证明,而非零散举证。
出资事实之证明,应注重资金链条的完整性:直接向平台或公司账户付款者,提交银行流水即可;先付名义股东、再由其转付者,须保证付款金额、时间与出资记录相互印证,并排除双方间其他资金往来。银行流水应打印完整期间,不宜仅截取单笔。
六、诉讼请求的设计
显名之诉的诉请,宜采递进结构,避免并列堆砌:
主位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财产份额)代持关系;
主位请求二:确认原告享有相应股权(财产份额),判令被告及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变更登记;
备位请求:如显名条件不成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及利息。
备位请求之设置,系风险控制之必要。实务中不乏显名请求因未达表决比例而被驳回之例,若无备位请求,全案落空,徒增讼累。
另需注意,向合伙企业主张分红之诉请,因合同相对性之限制(《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平台并无直接向隐名出资人分配之义务,该诉请有因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之风险。较为稳妥的表述为:确认原告对该笔分红享有权益,判令被告(名义合伙人)支付相应款项。
七、常见抗辩及应对
(一)“代持协议仅约束合同双方”。此系合同相对性抗辩,于内部关系成立,然不能对抗显名请求。显名之请求权基础并非代持协议本身,而系《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九民纪要》第 28 条所定之组织法规则。应明确指出:原告所主张者,为成员资格之确认,而非合同之履行。
(二)“未经全体成员同意”。应区分组织形式:公司仅需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得以“知情且未异议”推定;合伙则须依合伙协议约定或经全体一致同意。若合伙协议对入伙、份额转让的表决比例另有约定,应优先适用该约定,此为常见之突破口。
(三)“原告已离职,份额应回购”。此抗辩指向股权激励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应对之道在于审查该条款的触发条件、回购价格及程序是否成就,并区分“份额被回购”与“身份被否认”两个层面。实务中,不少案件之症结并非不能显名,而是显名后份额即因回购条款而丧失溢价。
(四)“隐名出资人未实际出资或出资不足”。应依《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举证: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已经受让、以其他形式继受股权。认缴而未实缴,并不当然否定份额,仅生补缴义务。
八、判决之后:执行落地与税负
取得生效判决,并非终点。判决主文通常表述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此系行为给付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的,须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实际出资人不得径以判决书自行申请登记。
(一)何以宜走强制执行
自行办理与通过执行办理,在申请材料与审查环节上差异显著,实务中往往决定变更能否顺利完成。
自行办理者,申请人须持生效判决、股权(份额)转让协议、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身份证明等材料,至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变更。而《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定:“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故自行办理通常须先至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取得完税凭证或不予征税证明,方能提交登记申请;按原出资额平价或低价转让者,实务中更易被核定征收。
通过执行程序办理则不同。申请执行人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院向登记机关送达执行裁定书与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协助执行的规定及《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办理变更登记。此路径以司法文书替代当事人申请材料:义务人是否到场、是否配合,均不影响办理;登记机关审查者,为执行文书的真实性与内容,通常亦不再进行前述完税凭证之查验。
故就便捷性而言,强制执行路径确优于自行办理:一则无须义务人配合,可解“人找不到、章不肯盖”之困;二则可绕开登记窗口的税务前置审查环节,一次办结;三则可一并解决义务人拒不交付出资证明书、拒不提供名册等附随义务。
(二)须予澄清:此非免税
此处极易生误解,应予澄清。强制执行所解决者,是登记程序的推进方式,而非纳税义务的存否。依《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财产转让所得为应税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明确,个人转让股权,以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质言之,强制执行既不免除纳税义务,亦不改变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登记环节未予查验,仅系程序使然,税务机关事后仍可依《税收征收管理法》核追税款并加收滞纳金。故稳妥之道在于:取得变更登记后,主动就转让所得办理申报;认为符合平价转让、近亲属间转让等情形的,依规提交证明材料,而非以“法院执行”为由不予申报。
另需说明,各地登记机关对执行文书的受理口径尚存差异,个别地区仍要求补充税务材料或由税务机关出具意见。执行前宜先行了解当地登记机关的操作要求,必要时由执行法院与登记机关沟通协调,避免文书到手而登记不成。
(三)执行实务要点
1.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逾期申请,将承担不予受理之风险,此点最易被忽视。
2. 申请执行时,应一并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就此类案件而言,重点在于持股平台的登记信息、公章、账册及分红账户之去向。
3.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申请法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可依法移送追究。
4. 变更登记完成后,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并完整留存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登记回执,以备后续核查。
九、事前风险控制
代持并非“省事”之安排,其本质系将风险自当下移转至未来。倘若出资人尚处于代持状态而未生争议,宜尽快完成以下事项:
1. 将代持安排书面化,并争取由公司、持股平台及其他成员一并签署或书面确认;
2. 于代持协议中约定配合显名义务及违约金条款,明确不配合之代价;
3. 争取其他成员出具附条件同意函:于特定条件成就时无条件同意份额转让至实际出资人名下,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4. 完整保存出资凭证、分红记录、会议记录及内部持股名册;
5. 每年以书面形式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公司确认份额与分红情况,兼具证据固定与诉讼时效中断之效;
6. 持续关注名义股东之资信与涉诉、被执行情况。名义股东之债权人就登记于其名下之份额申请查封、执行,系此类案件最凶险之风险,且依登记外观主义,实际出资人排除执行之主张多难获支持。
十、实务问答
问一:只有代持协议,没有其他股东同意,能否显名?
原则上不能。代持协议仅生内部债权效力。若欲显名,须补足人合性要件:证明其他股东(合伙人)知悉其实际出资且长期未表异议,或取得法定比例之明示同意。
问二:其他股东不出面、不开会、不表态,怎么办?
沉默本身即为可资利用之事实。应以书面方式履行通知义务,保留送达凭证;通知应载明会议时间、地点、议题及逾期不予答复之后果。其他股东经通知仍不出席、不表决者,可主张其以不作为方式表明“未提出异议”,并结合历年分红、名册等证据,论证团体早已接纳。
问三:会议记录、工作群聊天能否作为证据?
可以,属书证及电子数据范畴。惟须注意真实性、完整性、关联性:群聊应提供原始载体,必要时公证或加注可信时间戳;会议记录应有召集人、参会人、记录人签名,或与签到表、议程相互印证。仅有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之记录,证明力有限。
问四:能否不经催告直接起诉?
法律未设强制前置程序,然未经催告径行起诉,将丧失固定“知情且未异议”证据之最佳时机,且易被认定为未穷尽内部救济。就诉讼效果言,先行书面催告、要求开会,成本极低而收益显著。
问五:不服判决但对方不配合,能否拿判决书自己去工商局改?
不能。判决主文所载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之行为义务,登记机关不会凭判决书径行受理当事人单方申请。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执行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据此办理。执行路径的优势在于无须义务人到场配合,且通常不再经受完税凭证查验。
问六:通过强制执行办理,是否还需缴税?
纳税义务并不因强制执行而消灭。强制执行所能解决者,是登记环节的完税凭证查验问题,而非税款本身。取得变更登记后,仍应依《个人所得税法》就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纳税;未申报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征并加收滞纳金。详见本文第八部分。
十一、结语
显名之争,表面争的是登记,实质争的是成员资格;而成员资格之取得,从来不取决于出资,而取决于团体之接纳。故实际出资人维权之要旨,不在诉讼技巧,而在争议爆发之前,是否已将“团体知悉”这一事实,转化为可资证明之证据。
对执业者而言,此类案件之价值,亦不在于援引多少条文,而在于能否于起诉之前,将组织形式之识别、表决比例之核算、请求权之排序、证据链之构建四事安排妥当。前述案件在程序上多耗之两月,正是此四事未及梳理之代价。
附:主要法律依据索引
规范
条文
核心内容
《公司法》
第56 条
股东名册的置备与股东权利之行使依据
《公司法》
第86 条
股权转让应书面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公司拒绝或逾期不答复可诉
《公司法解释(三)》
第21 条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以公司为被告,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
第22 条
股权归属争议的证明事项:已出资或认缴出资,或已继受股权
《公司法解释(三)》
第24 条
代持协议有效;投资权益归属;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得显名
《合伙企业法》
第22 条
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法》
第30 条
合伙企业决议的表决办法
《合伙企业法》
第43 条
新合伙人入伙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合伙企业法》
第61 条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民法典》
第465 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典》
第509 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个人所得税法》
第15 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查验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
《民事诉讼法》
第246 条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算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24 条
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
《九民纪要》
第28 条
过半数其他股东知情且未异议的,支持显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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