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1在未取得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先后支付20万元款项,工程未实际推进,李某某仅返还4万元后便不再履行退款义务。黄某某1委托深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张铭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解除、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材料预付款16万元并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因承包人无资质而无效,判令李某某返还16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其签约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应追加公司及案外人廖某某参加诉讼。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铭山律师系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8年,业务方向涵盖民商事纠纷解决与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及医疗纠纷等领域,曾任国家电网东北分公司法律顾问、盛京银行总行法律顾问、海航期货法律合规风险控制经理等职,对生产制造型企业相关法律法规体系有深入了解。本案中,张铭山律师代理被上诉人一方,围绕合同相对性、债务加入与诉讼主体适格等关键问题展开答辩,对二审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针对性质证意见,协助法院厘清责任主体,最终促成二审维持对当事人有利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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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与协议签订
2020年9月4日,黄某某1与李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李某某将其承建的南沙区排水管网维修改造专项治理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工程交由黄某某1进行现场施工,协议对施工方式、单价、期限与责任、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并明确合同签订时黄某某1需交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六个月后全部退还。协议签订之时,黄某某1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
款项支付方面,黄某某1于2020年8月22日向李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8月23日转账95000元,8月25日委托案外人黄某某2向李某某指定的廖某某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共10万元。李某某于2020年9月3日开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黄某某1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经手人处有其签名。2021年8月4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黄某某2所在公司支付4万元,黄某某1在庭审中认可该笔款项用以抵付李某某所欠4万元债务。2021年8月6日,李某某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函》,承诺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欠款16万元,逾期按未付金额每日2%计收违约金,欠款人处有李某某签名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此后李某某未再履行付款义务,黄某某1遂委托深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张铭山提起诉讼。
二、一审裁判与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受理后,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围绕合同效力与款项返还两个核心问题展开认定:关于合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应认定无效,黄某某1签约时尚未取得相关资质,故《工程承包协议》无效;关于款项返还,结合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据及承诺函,认定黄某某1已支付20万元、李某某已返还4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取得财产应予返还的规定,判令李某某返还16万元,并将承诺函中约定的每日2%违约金酌情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判决支持了黄某某1的核心诉请。
三、二审上诉理由与代理应对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其一,其签约及收款行为系代表某甲公司的公司行为,某甲公司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二,20万元中有10万元由案外人廖某某收取,廖某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应追加其参加诉讼以查清资金去向。二审期间,李某某提交某甲公司出具的《关于李某某担任公司经理的情况说明》,试图证明其代表公司签约。
针对上述上诉理由,深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张铭山代理黄某某1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首先,《工程承包协议》的签约主体为黄某某1与李某某个人,协议中无任何李某某代表某甲公司的意思表示,黄某某1亦无与某甲公司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李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签约时已披露代理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成立于黄某某1与李某某之间;其次,某甲公司在《工程款支付承诺函》上加盖印章的行为,应视为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但黄某某1在本案中仅向李某某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案责任主体的认定;再次,对某甲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不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代理意见,认定李某某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某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黄某某1未向某甲公司、廖某某主张权利,两主体无参加本案诉讼的必要,李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律师代理思路与核心价值
本案的审理难点集中于合同相对性的认定与二审新证据的应对。深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张铭山在代理过程中,准确把握了以下关键点:第一,紧扣合同文本与缔约过程,强调协议首部载明的签约主体、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对象及收据开具人均为李某某个人,从缔约意思表示的角度否定表见代理或代表行为的成立;第二,区分债务加入与合同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指出某甲公司的盖章行为仅产生债务加入的效力,并不改变原合同相对人,债权人有权选择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第三,对二审新证据从证据三性出发进行质证,指出公司单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签约时的代理关系披露。上述代理思路围绕合同相对性这一核心法理展开,层次清晰、依据充分,为二审维持原判提供了有力支撑,体现了深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在建设工程合同争议中对主体认定与证据规则的实务把握能力。
五、法律常识问答
问一: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否有效?
答: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问二:合同无效后,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能要回来吗?
答:可以主张返还。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取得财产的一方失去合法占有依据,支付方有权要求返还。本案中法院结合转账记录、收据及承诺函认定实际支付金额,扣除已返还部分后判令全额返还剩余款项。
问三:承诺函中约定的每日2%违约金,法院会全额支持吗?
答:通常不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或依职权酌情调整。本案中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兼顾了补偿性与公平性。
问四:公司在还款承诺函上盖章,是否意味着公司成为合同当事人?
答:不一定。盖章行为可能构成债务加入,即公司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不当然改变原合同的相对方。债权人仍可选择仅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这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
问五:二审中一方提交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法院一定会采信吗?
答:不一定。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书证,法院需结合证据三性综合审查。若该证据系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合同文本载明的内容相矛盾,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
六、结语
工程款纠纷中,签约主体与收款主体的证据留存往往比口头承诺更为关键。本案提醒施工方,在缔约时应核实对方身份及代理权限,保留合同文本、转账凭证与收款收据等完整证据链;款项支付应尽量对应合同相对方账户,确需向第三方支付的,应取得对方书面指示并注明用途。深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律师张铭山系广东国晖(龙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执业8年,长期专注于民商事纠纷解决与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在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争议等领域积累了务实的办案经验。本案中,张铭山律师从合同相对性出发,有效应对二审追加当事人及新证据的冲击,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及合同效力、主体认定、违约金调整等多重法律问题,个案情况差异较大,遇到类似争议宜尽早咨询专业律师,以便在证据固定与诉讼策略上作出妥善安排。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仅供法律知识普及参考,不构成个案法律意见或结果承诺。案件结果受证据、法律规定、司法裁量多重因素影响,实际结果存在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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