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没有履行、货款没有退还,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蔡诗爽律师认为,违约结果本身不能回答这一问题。判断的核心,是行为人在取得款项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取得对方财物。项目是否真实、核心信息是否被虚构、取得款项时是否具备履约基础、资金实际流向,以及出现困难后是否继续以欺骗手段取得财物,是判断一起经济纠纷是否进入刑事评价时通常要审查的几项事实。
上述分析针对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交易型犯罪与普通合同纠纷、债务纠纷的区分。非法经营罪、职务侵占罪,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等其他经济犯罪,构成要件和判断方法不同,不能简单套用。
违约结果:不能直接推出犯罪目的
以一个示意场景为例:某公司收取三百万元货款后到期未交货,账户余额所剩无几,负责人回避联系,付款方以涉嫌合同诈骗罪报案。
同样的外观可能来自不同经过。若收款前行为人已知项目根本不存在,货源、资质、担保或者履约条件均为虚构,合同可能只是取得资金的工具,可能涉及诈骗类犯罪。若公司收款后支付上游采购款、租赁仓库、安排人员跟进生产,因上游违约、融资中断未能完成,则更接近经营失败和民事违约。
蔡诗爽律师指出,高估市场需求、低估生产成本、上游断供、融资失败、政策变化、合作方违约,均属经营风险。签约时过度乐观或判断明显失误,不当然意味着意图非法占有。项目真实且有实际投入的,仅凭违约结果很难认定构成诈骗类犯罪,也不能在项目失败后将全部经营风险解释为犯罪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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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的违约结果,两种不同的法律性质
不实陈述:民事欺诈与刑事犯罪需区分
实践中,控告方常认为对方说了假话即构成诈骗罪,被控告方则常认为签订了正式合同就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两种看法均忽视了合同背后的实际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夸大收益、隐瞒风险、虚报进度、不如实说明资产状况,在民事欺诈中同样可能出现。
刑事评价还需进一步审查四个问题,即虚构的是何种事实,该事实是否重要,对方是否因此处分财产,行为人是否准备提供与付款相对应的商品、服务或者其他对价。其中,虚构项目、伪造核心资质、假造担保物、隐瞒根本没有货源,通常会直接影响交易是否成立;对履约时间、市场前景或者一般经营能力的不准确表述,未必都达到诈骗类犯罪的程度。
合同形式同样不起决定作用。真实合同可能被用于实施诈骗,虚假合同也可能仅是其他违法行为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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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实陈述之外,刑事评价还要追问什么
真实项目:前后款项可能需分别评价
项目真实并不当然排除刑事风险。部分案件中,项目起初真实运转并有部分履行,资金链断裂、项目无法继续后,经营者未如实说明,继续虚构订单、融资进展或回款安排,促使对方追加资金。
对此,前期款项取得时具有现实履约基础和真实投入,未必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后期在明知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以新的欺骗取得的款项,需要单独审查。非法占有目的可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但不能脱离具体时间节点笼统认定,行为人何时知道项目无法继续、何时开始隐瞒、新增资金基于何种陈述取得,均需查明。
部分履约可能说明交易真实,也可能仅是维持信任、取得更多资金的手段,需结合交付规模与收款规模是否相称、履约所处阶段,以及行为人当时是否仍有完成的能力和意愿判断。
证据审查:非法占有目的需多项事实印证
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状态,只能依据外部行为推断,且不能凭单一异常事实得出结论。
在履约能力方面,签约时现金不足,不一定没有履约能力,具备正常融资渠道、稳定货源或可执行合作安排的,也可能具有现实的履约基础;拥有办公室、员工和营业执照,或者此前完成过类似项目,同样无法证明具体项目一定真实。履约能力并非静止,审查范围包括当时的资产、业务模式的可行性、货源技术场地和合作渠道的取得情况、资金缺口的现实解决路径,以及是否如实说明重大风险。
在陈述性质方面,认为融资问题不大但未能融到,可能属于判断错误;明知融资方已明确拒绝仍伪造放款通知诱使对方继续付款,性质明显不同。判断是否构成犯罪,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明知陈述虚假仍借此取得财物,而非预测是否准确。
在资金用途方面,款项用于采购、生产、物流和项目成本,与迅速转入个人账户、用于赌博、挥霍或偿还无关债务,指向不同。但资金改变用途,并不当然构成诈骗类犯罪;合同未约定专款专用的,企业调配资金本身并不违法。需审查的是资金用途是否被虚构以诱使付款、资金调走后是否仍具履约能力、资金流向是否已与承诺的交易完全脱离。
在事后表现方面,继续组织履约、如实说明困难、提出可执行的清偿安排,与关闭联系方式、隐匿资产、继续编造新理由取得资金,反映的状态不同。
上述事实需置于同一时间线上综合判断,任何一项单独存在,都很难完成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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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占有目的:放在同一条时间线上看
程序衔接:报案与起诉不决定案件性质
报案只能促使有关机关审查是否存在犯罪线索,不能将普通债务自动转化为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也不等于行为人一定构成犯罪,案件仍需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
法院已受理民事案件,同样不能当然排除刑事责任。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合同关系只是犯罪发生的背景。民事诉讼是否继续,需根据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是否基于同一事实、民事裁判是否必须以刑事结果为依据等情况具体处理。
“先刑后民”并非固定规则。民事程序解决合同、债务和赔偿问题,刑事程序审查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二者有时关联,有时可分别推进,不能依据报案或受理的时间顺序决定案件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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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与民事诉讼:程序启动不等于实体定性
结论:区分依据是具体证据而非表面标签
对付款方而言,债务长期未清偿,不足以单独证明构成诈骗类犯罪;对收款方而言,合同真实、公司存在或曾部分履约,也不能当然排除刑事责任。区分民事纠纷与诈骗类犯罪,依据的是具体时间、具体陈述、具体款项和相互印证的证据。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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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诗爽律师
蔡诗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深圳本土刑事辩护律师,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库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卓建团委书记,卓建全国数字经济委副主任。自2017年执业以来,专注刑事控告与全流程辩护,主要业务领域为诈骗类犯罪控告与辩护、商标及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虚拟货币相关刑事案件,以及印章证件类犯罪刑事案件。近年关注AI的法律行业应用,并开展涉AI刑事司法问题研究,重点关注涉AI刑事案件的行为结构、责任认定与电子数据证明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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