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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二十三天,出院结算自己掏了七万多。材料交上去,等来一条短信:本次申请不属于保险责任。
正式的东西只有一张纸。纸上印着「未如实告知」四个字,后面没有别的。
先把通知书和条款翻到同一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给了这张纸应有的样子: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三个要件:核定之后、三日之内、说明理由。「不属于保险责任」是结论,「为什么不属于」才是理由。只写结论的通知书,程序上站不稳。
时间还有另一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三十日、十日,两个数字都可以掐着算。
实务中这两段时间最容易被「正在核实」四个字拖过去,而拖过去是有代价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把两年前的体检记录找出来
拒赔的理由十有八九落在如实告知上,这一头要看保险合同怎么问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把义务的起点写得很清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是「问了才答」,不是「想到什么都要主动说」。
这一句决定了战场在哪里。健康告知问卷上有那一栏,问了、没答或者答错,才谈得上未告知;问卷上根本没有的问题,事后不能倒过来说你隐瞒。实务中我见过最常见的误区,是当事人自己先认了——「三年前确实查出过结节,是不是理亏」。先看问卷问了什么,再谈亏不亏。
第二款是保险人的武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两个条件要同时成立,未告知的事还得达到「足以影响承保或者费率」的程度。
第三款是时间上的闸门: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合同成立满两年,这条解除权就关了,不管当初填得对不对。
第四款和第五款把故意与重大过失分开: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付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因重大过失未履行、且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不承担赔付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差别落在保费退不退,不在赔不赔。
第六款是反手一刀: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体检这一环另有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在指定医疗服务机构进行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半句对投保人不利——公司安排体检,不等于问卷可以不填。后半句反过来——体检结果公司手里有,就不能装不知道。实务里把那次体检的报告复印件和回执调出来,比嘴上解释有用得多。
翻到条款里加粗的那几行
另一类拒赔不碰告知,直接说「这种情况条款里写了不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不产生效力」四个字,比「可以撤销」重得多。没提示、没说明,条款就没进合同。
哪些算免责条款,解释(二)第九条给了口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说的免责条款;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享有解除权的条款,不在其列。
免赔额也在这一列,很多人以为那只是个计算方法。
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两件事。第十一条: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举证责任在谁身上,第十三条写死了: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确认的,认定其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所以「签过字」不是终点。签字只是初步认定,还能用别的证据推翻——比如当时是手机上三十秒点完的,从头到尾没有人打过电话、没有人解释过等待期。这类操作记录平台侧有留痕,调出来才算证据,口头说「没人讲过」不算。
第十条另有一道限制:保险人把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作出提示之后就够,不再要求明确说明。醉驾、无证驾驶这类事由走的是这一条。
还有一层兜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则把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直接定为无效。
把补充材料的往来记录留好
有些案子不是输在条款上,是输在材料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其所能提供」五个字,不是「公司要什么就得有什么」。
第二款把球踢回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一次性」是关键词。今天要病历、明天要用药清单、后天要主治医师的说明,这种分次追加本身就不符合这一款。
通知义务在另一头。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这一条管的是「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是全部。晚通知五天,不等于七万块都没了。
条款有两种读法的时候,第三十条给了方向: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这一条不解决事实问题,只解决文字歧义。病历上有没有写既往病史是事实,「既往症」包不包括三年前的一次门诊,是解释。
算清拖了多久
钱最后能不能拿到,还有一笔账常被漏掉。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面引过:未及时履行核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损失里有资金被占用的利息,也有因为拖延而多付的费用。
时间轴要自己排:递交材料那天、快递签收那天、短信通知那天、拒赔通知书寄出那天。四个日期一列,三十日有没有超、三日有没有超,不用争。
材料清单也留一份。交了什么、什么时候交的、谁签收的,微信里那句「收到了,等通知」也截图存下来。这些在协商阶段没什么用,进了程序就是全部。
说句扫兴的话。很多人到这一步才发现,那份通知书上连日期都没有。
通知书上那行字写着「未如实告知」。当初那份问卷上,那一栏到底是空着,还是根本没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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