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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苏03民申2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魏某。
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孙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5)苏032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孙某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25)苏0321民初580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与魏某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双方仅属于经销商与厂家推广人员的配合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法定构成要件。魏某系某厂家直接管理的推广专员,工作由厂家安排、考核,参加厂家统一培训,工作成果向厂家汇报;案涉报酬属于厂家市场推广费用,某公司仅为代发通道,资金来源于厂家货补核销,并非公司自有资金发放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人身、经济依附关系,不存在雇佣合意。二、原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未向某公司合法送达判决书,亦未依法公告送达,直至2026年2月19日孙某与法官沟通才知晓判决内容,剥夺当事人上诉权,原审判决并未生效。三、原审无视经销合同、费用核销文件、聊天记录等证据,错误认定劳动关系。四、孙某仅为挂名、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投资、不分红、不获取收益,不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情形,一审判决孙某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魏某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某公司与魏某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魏某由某公司实际用工,劳动报酬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直接支付。厂家与经销商之间内部费用结算关系,不能改变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身份。孙某系工商登记记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100%持股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魏某与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需同时满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备法定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劳动者提供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据此,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人格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魏某发放报酬,部分转账备注为“工资”或“某月工资”;马某通过某平台对魏某的推广活动、物料使用等工作进行安排,并对工资、差旅费、油补等费用进行协商确认;魏某从事的奶粉推广工作属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上述事实表明,魏某在经济上依赖于某公司获取劳动报酬,在人格上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其提供的劳动是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某公司主张其仅是某厂家推广费用的“代发通道”,但其与厂家之间的商业合作、费用核销的内部约定,并不足以否定其对魏某进行直接管理和支付报酬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孙某应否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孙某为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孙某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的举证责任。在原审中,孙某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主张自己系某公司的挂名股东,实际不参与经营,该主张属于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孙某对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原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的问题。原审在卷材料显示,原审法院经向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送达传票等诉讼材料,因无法送达被退回后,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至公告的庭审时间,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之放弃,原审法院依法缺乏审理并作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作出后,原审法院亦依法向孙某在本案中提交的个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所载地址邮寄送达裁判文书,并向孙某所提供的某公司地址进行邮寄送达,上述邮件均被退回。孙某作为登记为某公司100%持股股东,且系其主张的实际持股股东马某的岳父,原审经向其提供和确认的个人及公司地址邮寄送达,自邮件被退回之日即发生送达之法律效果。综上,原审送达程序并无不当,对于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某公司、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公司、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国渠
审 判 员 蔡青峰
审 判 员 李建华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师 雯
书 记 员 杨 雪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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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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