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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9年7月30日,张某入职某公司
2019年11月23日,张某因工外出期间左足受伤。
2022年2月22日,张某已到其他公司工作。
2022年12月19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3年5月5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核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3年11月1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5000元(月工资15000元×7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本案中,张某虽于2019年11月23日受伤,但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及伤残级别需等工伤认定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故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时效应自伤残等级最终确定之日起算。2023年11月1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某已于当日收到该通知书,其向公司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仲裁时效应自2023年11月15日起算为一年,其于2025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张某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对于张某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不予支持。
张某上诉称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结合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关系状态综合认定,而非简单以最终伤残鉴定日起算。张某的工伤认定历经撤销、重新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历经初次鉴定、复核、省级最终鉴定,程序均由行政机关主导,张某无法控制。
公司从未向张某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办理社保减员、离职交接、工伤理赔等法定手续,劳动关系并未依法解除。张某2022年入职其他公司,系停工留薪期满后临时谋生,不构成劳动关系自动终止或放弃权利。因此,张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依法解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张某于2019年11月23日因工受伤。2023年11月15日江苏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鉴定结论,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与伤残等级直接相关,在伤残等级最终确定之后,张某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故本案仲裁时效应当自张某收到最终鉴定结论之日即2023年11月15日起算为一年。因张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案号:(2026)苏05民终9252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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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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