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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6月17日,某文化公司向倪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书》,载明:“因你严重缺乏职业道德,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根据《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及《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的约定,公司决定从2024年6月17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
文化公司称自己并未设立工会,故向文化公司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某街道总工会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已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程序要求。
倪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文化公司的全体员工都已纳入了文化公司的上级单位某院工会,倪某已缴纳了个人会费,文化公司应向某院工会履行征求意见的程序。
倪某要求撤销解除通知,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支付赔偿金。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文化公司作出解除决定时以“因你严重缺乏职业道德,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并未明确事实依据。在仲裁程序中,文化公司主张倪某作为案外人某文化产品开发公司总经理时履行与乙方某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时存在严重失职,给倪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经法院向公安机关走访调查,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
关于法律规定通知工会的程序要求问题。
本案中,倪某作为文化公司的员工,已加入文化公司上级单位某院工会委员会的文创事业部分工会,并缴纳了工会会员会费,成为正式工会会员,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即便文化公司未成立工会,亦应向上级单位工会即某院工会征求意见,文化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向有隶属关系的上级单位工会征求意见,而向文化公司所在地的街道工会征求意见,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文化公司解除与倪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
判决撤销文化公司于2024年6月17日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至文化公司解除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状态。
案号:(2025)京02民终10911号
汪正楼律师,南京劳动法律师,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委员会委员,劳动仲裁委兼职仲裁员,办理案件获江苏律协“十佳劳动争议案例”,获评南京律协“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奖”,专注劳动用工法律服务,擅长劳动用工合规建设、疑难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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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 汪正楼律师 13913302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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