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债权人有权向公司股东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在公司未经清算情况下,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公司股东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张X高诉称:魏XX、丁XX系中港公司股东,魏XX实缴出资4000000元,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法定代表人;丁XX实缴出资1000000元,任监事。2013年12月20日,中港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度检查,被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中港公司股东始终未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亦未办理注销手续。2009年12月31日,中港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记载资产总计5152643.88元。2007年9月2日,中港公司与张X高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因合同履行产生争议。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港公司应向张X高支付工程款392007.5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起计至判令还款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中港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经执行程序查明中港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执行第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魏XX、丁XX作为中港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丁*系丁XX之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魏XX、丁XX、丁*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判决魏XX、丁XX、丁*共同赔偿张X高损失660370.6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至赔偿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魏XX、丁XX、丁*负担。
被告魏XX、丁XX、丁*辩称:1.丁*既不是中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魏XX、丁XX未及时组织清算导致中港公司财产损失,或者导致无法清算。张X高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与魏XX、丁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3.中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应在2014年1月4日内组成清算组清算。若认定股东逾期清算的,则诉讼时效应于2016年1月4日前提起诉讼。张X高于2012年申请强制执行后必然关注中港公司的财产状况、经营状况等相关情况,但在中港公司2013年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张X高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从未向魏XX、丁XX主张过权利,现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张X高诉请的损失应仅限于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工程款及利息,而不应扩大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5.张X高已请求了债权损失,又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中港公司于2006年9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魏XX、丁XX为中港公司股东。2007年9月2日,中港公司与张X高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张X高将中港公司诉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13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港公司应向张X高支付工程款39200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计至判令还款之日止)。
上述判决生效后,张X高于2012年12月24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鼓楼区人民法院因未发现中港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于2015年3月1日作出(2013)鼓执行字第4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鼓民初字第45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
另查,因中港公司未按照规定接受企业年度检验,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中港公司的营业执照。2016年10月14日,张X高诉至法院,要求魏XX、丁XX、丁*共同向其赔偿损失660370.6元及利息。
裁判结果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128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一、魏XX、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高连带偿还工程款39200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张X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魏XX、丁XX共同提起上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民终703号民事判决:一、维持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8民初31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XX、丁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张X高赔偿债权损失392007.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从2007年11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若适用则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案中,张X高是基于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直接后果造成公司本身财产的减少,从而直接侵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而主张赔偿责任,其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本案所涉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张X高就上诉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而请求获得救济的权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根据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中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而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法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成立清算组的规定,中港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最迟应于2014年1月14日成立清算组履行清算义务。
但张X高系于2012年12月24日依据生效判决对中港公司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该案于2015年3月1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中港公司的解散事由发生于债权执行期间,现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张X高即时知道上述解散事由之事实,故该执行程序终结之日推定为其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而致使权利受损之时,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1日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张X高于2018年3月1日前主张清算赔偿责任即可,故其于2016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魏XX、丁XX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张X高于一审诉讼中系主张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而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中港公司因上诉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财务账册等无法收集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连带清偿责任后果,但中港公司尚未出现经清算程序认定无法清算之情形,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中港公司未经法定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其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应当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
结合上文关于案涉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认定,公司债权人的该项赔偿责任主张成立,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清算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2)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直接损失;(3)清算义务人的怠于清算行为与公司财产、债权人的直接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具体到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中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本应于该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公司的股东魏XX、丁XX作为清算义务人确有未在法定期限内积极履行清算义务之事实,故此赔偿责任的前提要件已具备。
其次,根据中港公司在工商部门申报备案的财务报表数据及二上诉人的自认内容,中港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止的所有者权益为5146300.13元,此为彼时公司尚余资产净值,但其此后未再制作财务报表、账册等文件,并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后未及时处置公司资产、回收应收账款,导致中港公司现已无剩余财产可供执行。可见,由于公司清算义务人魏XX、丁XX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资产由2009年末的5146300.13元减损至无任何财产,其行为已然造成了公司财产的灭失后果。
再者,张X高因魏XX、丁XX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灭失的行为而使其对中港公司的债权无法得以执行受偿,其利益受到实际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魏XX、丁XX应向张X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在公司清算时,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时的责任承担问题在案件中往往起到重要作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债权请求权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本案以明晰案涉侵权责任的性质为切入点,通过确定案涉请求权作为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再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明确赔偿责任承担。
公司终止解散会对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员工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有必要进行清算。
本案针对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时责任承担问题的认定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即明确了公司股东未在规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可以主张公司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此来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又可以督促公司清算义务人积极履行清算责任,清算义务人及时履行清算义务以避免赔偿责任的扩大,以全面保护债权。对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督促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避免过度占用司法资源,通过清除僵尸企业退出市场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市场资源的利用效率具有积极意义。
一、股东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认定的法理基础及实践争议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先确定请求权的性质,才能继续认定该请求权是否能够适用诉讼时效。
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主张赔偿责任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议首先在于请求权的性质界定,案涉张X高就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而请求获得救济的权利,属于债权请求权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张X高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其次,关于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认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实践中,公司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对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的确定仍然存在着重大争议。
第二,关于公司股东的清算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法律规定,需同时满足(1)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义、(2)公司已处于无法清算状态、(3)公司的怠于清算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法清算与债权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公司债权人赔偿责任的主张才能成立,公司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相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对公司管理层及控制股东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虽为公司解散清算之前的责任追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但由于立法中未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导致清算义务人和公司债权人对于此类诉讼,包括其他仲裁和纠纷的解决仍存在不同的理解。诸如自行清算中权利主体起诉是否对清算责任产生影响或财产保全的途径、强制清算中可否合并处理或由同一人民法院受理等问题,仍然有很大的研究空间。
二、清算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的法理基础及实践争议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解释将股东行为区分为两种情形:(1)未成立清算组,完全未履行清算义务;(2)形式上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未开始清算义务项下的任何具体工作。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系属于第二种情形。
在相关的司法实践中,股东为逃避债务往往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未进行任何清算的相关行为。法院在裁判中往往“举轻以明重”,即未充分理解《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两款规定,就认定上述两种情形同为“怠于清算”。
对于如何认定“长时间”未清算完毕,我国的司法实践的判断标准尚未统一。《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法院组织清算的期限为六个月,可延长。即自行清算超过1年,甚至长达数年未清算完毕的,若股东不能证明有合理原因,应视为怠于清算。
在“公司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分配中,在债权人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公司无法清算的,公司股东应对其仍能清算承担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认为应由债权人完全承担公司已无法清算的证明责任,对于该部分的仍然存在重大争议。一方面,证明公司不能清算需要证明财务账册等已经灭失,但是公司债权人作为公司的外部人员,对于此项证明的难度较大,只能采取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清算的方式。另一方面,在未经强制清算程序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合理分配双方的举证责任。
公司股东在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大多为:清算事由发生前,公司已丧失偿债能力,未能清算与公司不能清偿事由无关。
此类抗辩理由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该类抗辩理由的审查标准较为严格,在大多数案例中,法院认定公司不具备偿债能力的标准为“终结执行的裁判文书”。但仍有部分争议认为,即时在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的情况下,也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尚未查到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
在实践中,存在大量的假借解散逃废债务的现象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公司股东逃避债务的手段,从而极大地影响了社会信用、经济稳定、破坏了经济秩序,严重阻碍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要建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强化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问题。
公司股东作为公司出资人和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存在利用其优势地位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偷逃国家税收,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的行为。股东履行清算责任是为了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保障交易秩序,从而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健康的发展,是法定义务向法律责任转化的必然结果。公司股东履行清算义务是确保公司的财产不流失,是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权益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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