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诉王某某等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案 ——船舶触碰损害责任赔偿主体的认定
风险提示
本案系一起因船舶靠泊触碰码头设施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双方就责任主体的确定和损失数额的认定发生争议。船舶触碰不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海商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对于光船租赁人、实际经营人而言,在船舶航行过程中对安全航行负有经营管理职责,要谨慎驾驶,必要时为船舶安排拖轮、侧推器辅助靠泊,避免盲目冒险操作,造成海事事故。
案件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2022)鲁72民初103号
2.当事人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
被告:王某某、安徽省顺某海运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因船舶靠泊触碰码头设施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海商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船舶碰撞的定义和归责原则,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使用了“船舶”一词。由于我国不存在“对物诉讼”,船舶的责任在诉讼中仍需要转化为人的责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何主体承担,《海商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
基本案情
“航某之祥”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为王某某,实际经营人为安徽省顺某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2019年12月13日,“航某之祥”轮在某西港区靠泊时触碰318#泊位,造成该泊位的岸边设施、设备等严重受损,停止生产经营。2019年12月17日,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失现场进行了联合勘验,共同确认了事故损失范围。2020年1月2日,“航某之祥”轮的船舶保险人就本次碰撞事故为“航某之祥”轮的船东向某股份有限公司矿石码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金额为300万元。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11236.67元及利息(以原告起诉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事故发生之日2019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顺某公司共同抗辩称:对评估报告中载明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构成项目不明确。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抗辩称:(1)根据触碰事故发生时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原告应当对侵权责任的四个 构成要件即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过错要件,根据《海事声明》《事故报告》《航海日志》《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航某之祥”轮船方包括船长、船员对案涉触 碰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2)即使“航某之祥”轮船方对案涉触碰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存在过错的主体应是光船承租“航某之祥”轮并实际占有、经营、控制、使用“航某之祥”轮的顺某公司,应由顺某公司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航某之祥”轮船舶所有人,未参与“航某之祥”轮的占有、经营、控制、使用与管理,未参与船长、船员的选任、配备,对案涉触碰码头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3)烟台公司在《担保函》下的担保责任仅限于“航某之祥”轮船舶所有人即王某某对案涉事故应承担的责任,烟台公司的责任也仅限于保险单责任范围,且全部责任包括利息和费用不超过300万元。
裁判说理
争议焦点:(1)赔偿主体如何确定;(2)原告是否因未尽合理提示而存在过错。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
一、赔偿主体如何确定
本案系因船舶靠泊触碰码头设施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我国《海商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船舶碰撞的定义和归责原则,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使用了“船舶”一词。由于我国不存在“对物诉讼”,船舶的责任在诉讼中仍需要转化为人的责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何主体承担,《海商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本案已查明,王某某为“航某之祥”轮的登记船舶所有权人,顺某公司系“航某之祥”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记载的光船承租人(已对外公示),船舶年审合格证记载的船舶经营人。“航某之祥”轮在涉案船舶触碰事故中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顺某公司根据“航某之祥”轮在涉案触碰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该轮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适航及安全管理证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航某之祥”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王某某未妥善装备“航某之祥”轮或未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或王某某参与了船舶的驾驶与营运。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对于案涉事故中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不存在过错
被告有关原告未尽合理提示而存在过错的主张,首先,顺某公司作为“航某之祥”轮的光船租赁人、实际经营人,对于“航某之祥”轮在航行过程中谨慎驾驶,安全航行负有经营管理职责。其次,“航某之祥”轮作为内贸船舶,在狭小港池水域内自引自靠时,所属航运公司顺某公司应提供及时有效的岸基支持,提高船长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船长应在进港前做好风险预判,必须掌握本船的操纵性能;同时还应充分考虑各种突发因素,谨慎驾驶,避免盲目冒险操作,造成海事事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案涉评估报告认定的事故发生原因的关键因素为“船舶遭遇强风、船舶空载、船舶操纵性能较差、船舶推进力弱”,将上述因素归因于原告方未尽提示职责,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应认定案涉触碰事故由“航某之祥”轮光船租赁人顺某公司对案涉触碰码头设施事故承担10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近年来,国际上发生了多起船舶触碰码头或岸吊的案件,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究其原因系船舶的大型化、巨型化,导致船舶在靠泊、离泊以及通过相对狭窄航道或运河时,稍有不慎,便有可能触碰到码头或岸吊。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9条规定:“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责任范围。”该纪要虽然并非法律、法规,但是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又因为《民法总则》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知,《民法总则》并没有直接规定侵权责任的相关内容,侵权责任的主要内容是由《侵权责任法》规定。据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有关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因为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应由法律严格限制,除非法律有明确的规定。综上,船舶触碰显然不适用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原则,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我国《海商法》第八章专章规定了船舶碰撞的定义和归责原则,对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使用了“船舶”一词。由于我国不存在“对物诉讼”,船舶的责任在诉讼中仍需要转化为人的责任,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何主体承担,《海商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船舶碰撞产生的赔偿责任由船舶所有人承担,碰撞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经依法登记的,由光船承租人承担。”船舶实际经营人对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的谨慎驾驶、安全航行负有经营管理职责。碰撞船舶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适航及安全管理证书,没有证据证明碰撞船舶的登记船舶所有人未妥善装备船舶以保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或参与了船舶的驾驶与营运,应认定船舶登记所有人对于案涉事故中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一审判决送达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未上诉。本案的裁判对于船舶触碰码头或岸吊的案件纠纷中责任主体的确定、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转自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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