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赌博类犯罪辩护中,最令人惋惜的,莫过于行为本质是组局,却被指控为法定刑重得多的开设赌场罪,根据刑法来看,聚众赌博罪最高三年,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者可判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两罪的刑期差距巨大,所以通常辩护核心往往不在当事人到底有没有赌,而在是哪个罪。沈阳刑事律师汪国辉结合司法实践为您分析聚众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分标准,通常围绕以下几个标准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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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所的控制性与管理性
首先,先看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不是说你随便找个屋子让人来打牌就算开赌场,关键是要看你对这个场子有没有管起来,有没有经营起来,有没有定规矩并且有没有人在场子里分工干活。比如说几点开门,几点关门这些都是按照规矩来的,都是定死的,不是说谁想进就能进,得有人把门,里面还有专门的人负责望风,有些负责换筹码,有人从赌注中盈利抽成或者是有人负责记账。甚至于收费怎么收,场子有人闹事怎么罚,都有说法。整个场子像一台机器一样在转,有人管有章法,这才叫开设赌场。再看聚众赌博罪,聚众赌博其实就是几个人关系松散地凑一起玩,地方是临时借的租的,今天在张三家,明天也可以去李四家,打完就散伙。组织者对这个地方根本管不着,没安排谁干什么活,也没立什么规矩,更谈不上长期占着这个场子。总结来说就看几件事,这地方是谁出的?是不是固定的?组织者能不能决定谁进谁出?场子里有没有一套管理的规矩?如果当事人只是借个地方凑一桌,对场地既说不上话,也没安排人管理,那就谈不上是开设赌场罪里说的那种控制和管理,性质上更接近聚众赌博。
二、参赌人员的开放性
这是两罪最直观的外在区别,也是辩护中极易被忽视却极具价值的一点。开设赌场具有较强的开放性,赌场一旦开业,面向的是不特定人员,赌客往往靠场所自身的吸引力或口口相传自行前来,场方不需要每次临时打电话拉人,来者不拒,认钱不认人。参赌人员来源广泛,彼此不一定熟悉,人员流动性大,这正是场子的经营属性所在。聚众赌博则局限于特定的熟人范围,参赌人员相对固定,多由组织者凭借个人人际关系临时召集亲友,同乡或者同事,彼此之间往往相互认识,外人难以随意加入,即便加入也需熟人引荐。辩护中要重点核查参赌人员的身份关系与来源,是否均为亲友,同村村民或者老同事等等熟人关系,是否有陌生人自行寻址上门,以及召集方式是群发式的开门迎客还是逐个打电话约人来玩。若证据显示参赌者均为相互认识的熟人圈子,且无证据表明该场子曾接纳不特定陌生人,就为争取聚众赌博罪的定性留下了重要空间。这一点往往比金额和次数更能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三、经营模式的持续性
开设赌场的人在主观上具有希望经营有持续性与稳定性的意图,追求长期持续和稳定获利,类似于合法企业的运营。判断时应重点审查,场所是否长期固定,是否有相对稳定的营业时间,组织者是否以长期开场子为目的进行投入,比如购置专用赌具,装修场地以及建立固定客源渠道等等。聚众赌博则多具临时性,赌局结束即散,即便多次组织,每次之间也存在间隔,且每次都要重新召集人员,寻找场地,缺乏长期经营规划。辩护中应重点关注存续时间长短,组织次数的频率,赌局之间是否有连续性,以及组织者是否为此进行过持续性投入。若当事人只是逢年过节或周末临时凑局,赌完即散,场子散了人也走了,没有固定的营业安排和长期投入,就可以说明其缺乏经营赌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条件,更符合聚众赌博罪的临时性特征。
四、组织架构与获利模式
实体去开设赌场往往具备一定组织构架,存在雇佣关系,比如有专门的发牌手,有专门的安保人员,资金结算人员,甚至内部还存在股东分红的模式,获利追求大规模,摊子铺的越大,钱自然就越多,不是只为了赚蝇头小利,赌资通常通过筹码兑换由场方统一流转。聚众赌博的组织者通常仅负责召集人员和提供赌具,本人也常亲自参赌,不存在复杂岗位分工,获利有限,主要来自每次少量盈利抽成或场地费,目标多为谋生或赚零花。若当事人仅是攒局者,没有雇工,没有赌场规矩,获利微薄且主要用于弥补场地茶水成本,其组织性强度与主观恶性尚未达到开设赌场罪要求。
五、总结与温馨提示
如果面对开设赌场指控,切勿盲目认罪。定性之争,说白了就是自由之争。实践中部分办案机关存在,唯规模论以及唯抽成盈利论的倾向,很容易将人数多,金额大的聚众赌博拔高到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程度。沈阳刑事律师汪国辉认为,第一,要搞清楚赌局是否发生在亲友,同乡等特定熟人之间,是否有陌生人自行寻址上门。第二,是否雇佣专人管理,是否制定必须遵守的赌场规则。第三,赌局是临时凑起,还是有长期固定的营业安排。请务必保留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客观证据,如微信中临时约局的对话或者参赌人员身份关系证明等,并及时与律师沟通。
本文为法律知识分享,不针对任何个案作出判断指引。具体案件需要结合全部事实和证据,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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