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教职人员在场所外举行仪式收费,风险大不大?
邹凌瀚律师在给道教场所和道教教职人员提供法律服务时,经常会提醒:非教职人员学了宗教仪轨以后,不要轻易拿到场所外,面向社会提供测算、化解等服务并收费。
现实中,有些民间从业人员很看重师承。为了拜师、冠巾、传度,愿意花不少钱。有了师承以后,对外介绍自己时也更有底气:“这是某某道长教的”“这一套是正统传承”。
所以邹凌瀚律师也会提醒一些道长,收徒、传授仪轨以及出具相关身份材料时,要了解对方以后准备做什么。对方如果本来就是为了出去接客户、做仪式、收费用,不能只把它当成一个简单的拜师问题。
师承能够说明从哪里学来,但不能直接说明后面的行为是否合法。
一、有师承,不等于可以把仪轨拿出去收费
师父是真的,传承是真的,仪轨也可能是真的。
但这些事实只能说明东西从哪里学来的,不能直接说明后面的行为合法。
法律还要看是谁在做、在哪里做、以什么身份做。
是谁在做?
在哪里做?
以什么身份做?
尤其是非教职人员离开宗教活动场所以后,在住宅、工作室等地方给社会人员举行仪式,再以“消灾”“改运”“化解”等名义收费,这和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举行的宗教活动已经不是一个场景。
宗教事务管理对宗教活动的场所、组织以及教职人员身份都有相应要求。师承关系不能替代这些法律条件。
这也是邹凌瀚律师不太建议把宗教内部的师承,直接变成场所外经营收费服务“背书”的原因。
二、为什么有些仪式拿出场所以后,法律评价会变?
这里可以借《金枝》中的一个观点来理解。
人类学家弗雷泽曾经用“巫术—宗教—科学”描述人类认识世界方式的演变。这个理论并不是今天学界唯一的解释,但对理解这个问题有一定启发。
宗教经过长期发展,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教义、仪轨、教职人员和组织体系。今天法律保护正常宗教活动,也有相应的主体和场所规范。
不能因为一种做法来源于宗教仪轨,就把它放到任何地方、交给任何人操作,都仍然理解成正常宗教活动。
特别是非教职人员把仪轨拿出去以后,开始面对社会招揽客户,按次收费,甚至承诺“化灾”“改运”“解决婚姻问题”,法律关注的内容已经不只是仪轨正不正宗。
行政上:可能涉及违法宗教活动的问题;
刑事上:收费过程中存在欺骗的,还可能进一步涉及刑事责任。
三、承诺“功效”,诈骗风险会明显增加
邹凌瀚律师办理涉宗教、涉迷信类诈骗案件时,会重点核对收费前后到底说了什么。
告诉客户身上有“灾”,不处理会影响婚姻、健康或者家人;
再告诉他,通过某种仪式可以解决;
第一次收钱以后,又说没有处理干净,还需要继续付费。
如果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处分财产,就可能进入诈骗罪的审查范围。
师承是否真实,并不能代替对这些行为的判断。
四、客户本来就信,诈骗罪的分析会有所不同
还有一种情况,在邹凌瀚律师办理的涉迷信类案件中尤其值得注意。
有些客户找到从业人员以前,本身就非常相信测算、化解。他认为自己“有问题”的认识,并不是收费的人告诉他的,甚至是他主动找到对方要求举行仪式。
这种情况下,诈骗罪不能简单套用。
因为诈骗罪不仅要有财产损失,还要审查欺骗行为是否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如果某种认识本来就存在,究竟有没有欺骗行为、后来的付款又是基于什么原因作出的,都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判断。
五、“客户本来就信”,也不能成为从业人员的安全线
这里还涉及另一个罪名——《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的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
刑法使用的是“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表述。
这个罪名的表述值得注意,刑法使用的是“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也就是说,刑法条文关注的并不只是行为人有没有亲自制造某种迷信认识,“利用”他人已有的迷信认识,也可能进入审查范围。
但同样不能把这个罪名扩大化。
不是“利用了迷信”就构成犯罪,还必须审查有没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具体破坏了什么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以及行为、后果等是否达到刑事追诉的程度。
所以在这类案件里,诈骗罪和刑法第三百条不能混着谈。
六、道长收徒、传授仪轨,也要考虑后面的用途
邹凌瀚律师之所以会提醒一些道长谨慎处理这类师承,并不是说正常的宗教传承有什么问题。
需要防的是有人取得师承以后,把宗教身份和宗教仪轨包装成自己在社会上经营测算、化解业务的信用证明。
最后宣传出去的是:
“师承某某道长。”
“传承自某某道观。”
“这是正规的宗教仪轨。”
一旦后面的收费服务出了问题,这些内容都会进入案件材料。
所以,对宗教教职人员来说,传授给谁、对方为什么学、以后准备怎么使用,有条件的还是应当多了解一些。
对非教职人员来说,也不要觉得“东西是正规道长教的”,拿到场所外收费就自然没有问题。
师承能够说明从哪里学来,却不能替后面的每一个行为承担合法性。
法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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