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样的条款有效吗?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俞强律师法律实务分享
分享人:俞强律师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案例:(2023)粤19民终1178号
【关键词】协议管辖 债权转让 债权受让方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管辖条款效力 分期付款买卖 消费金融
分期消费、保理、资产包转让的业务里,有一句几乎是标配的管辖条款:“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写这句话的初衷很简单——谁最后拿到债权,谁就在自己家门口打官司。东莞中院的裁定说得很直接:这样的约定无效。一条看似聪明的条款,因为挑战了管辖制度的底层逻辑而被否定。
本文要点速览
・协议管辖可以选择的地点,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这是民事诉讼法划定的硬边界。
・约定由“将来的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订立时无法预见管辖法院,不具备确定性。
・它还会让当事人通过一次债权转让就随意变更管辖法院,架空管辖制度。
・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管辖约定的效力,按有效的部分确定管辖。
・对债权受让方而言,这意味着“受让即取得本地管辖”的算盘打不响,起诉前必须重算法定管辖。
一、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因资金不足,通过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手机,并在乙公司运营的平台上,与甲公司签订《用户租赁及服务协议》,约定手机交付、付款期数与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同时约定,甲公司可基于该协议享有的全部权利,向其认为合适的第三人进行资产转让。
争议解决条款是这样写的:因该协议引起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争议,各方均同意提请甲方(甲公司)所在地、丙方(乙公司)所在地或者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手机交付给张某使用后,张某未按期向甲公司支付分期款项。甲公司将其对张某的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为追索该债权,丙公司向其住所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支付购买手机的剩余分期款及滞纳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4日作出(2022)粤1971民初39639号民事裁定:对丙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丙公司上诉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粤19民终117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争议焦点与裁判结果
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中关于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认定无效。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丙公司不能基于该条款在其住所地起诉,一审法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没有因此否定整份协议的管辖约定,而是“分段处理”:协议中关于由甲公司或乙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部分仍然有效,只是“债权受让方所在地”这一选项被剔除。由于这两个有效连接点都不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该院仍不能行使管辖权。
三、裁判要旨与法理分析
(一)协议管辖的法定边界:“与争议有实际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这条规定的核心不是列举了五个地点,而是那句限定语——“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列举只是示例,“实际联系”才是实质要件。立法目的很明确:稳定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预期,防止通过随意约定管辖法院扰乱诉讼秩序。
(二)“将来的受让方”为什么踩了红线
裁定书给出了两点理由,都指向同一个问题——不确定性。
第一,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当事人在签约时,谁会成为将来的债权受让人、受让人注册在哪里,都是未知数。这意味着签约方从一开始就无法知道自己将来可能在哪里被诉,管辖的确定性荡然无存。
第二,可以通过转让随意变更管辖。如果这种约定有效,债权人只需把债权转让给一家注册在目标法院辖区的公司,就能单方面改变管辖。这实质上把管辖选择权交给了债权人一方,与协议管辖“双方合意”的本质相悖。
裁定书的表述是: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将来的管辖法院,而且可能导致通过债权转让随意变更管辖法院,扰乱诉讼秩序,使民事诉讼法的规范目的落空。
(三)无效的范围是“可分割”的
本案在技术处理上还有一个值得学习的细节:法院没有因为一个选项无效就否定整条管辖约定,而是承认“甲公司所在地”“乙公司所在地”两个选项的效力,只是认定这两个地点均不在受诉法院辖区。
这种“部分无效”的处理方式,符合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的一般规则,也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他们要的是“在熟悉的法院解决纠纷”,而不是“必须包含受让方所在地”。
(四)无效之后,管辖怎么定
管辖条款被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后,案件回归法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张某住所地在河南省,合同履行地则需按交付方式判断: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的,以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这意味着债权人应当在被告住所地或收货地法院起诉,而不是在自己家门口。
四、俞强律师实务观察
这类条款在消费金融、融资租赁、保理、不良资产处置行业极为普遍。很多机构在合同模板里写了好几年,直到被法院一纸裁定否掉,才发现整条业务线的诉讼策略都要重做。谈五点。
第一,条款设计的“聪明”不能替代“合法”。把管辖法院绑定在“将来的受让方”身上,从商业角度看确实精巧:资产包一转,诉讼就集中到受让方所在地,便于批量处理。但管辖制度不是纯粹的意思自治领域,它同时承载着司法资源配置与程序安定的公共功能。任何试图把管辖变成“可随资产流动”的设计,都会撞上“实际联系”这堵墙。
第二,替代方案其实很简单:约定固定的连接点。如果机构希望把诉讼集中在自己熟悉的法院,正确的做法是约定签约时即已确定的地点,例如“合同签订地(明确到具体行政区)”“甲方住所地”“标的物交付地”。这些地点在签约时就是确定的,符合“可预见性”要求。若确实需要覆盖受让后的情形,可以在债权转让时由债务人与受让人另行签订管辖协议——这需要债务人同意,但至少在法律上是站得住的。
第三,对债权受让方而言,收购资产包时必须重算诉讼成本。很多机构在尽调时只看债权金额、逾期天数、回收率,不看管辖条款是否有效。一旦条款被认定无效,原本设想的“集中在自己所在地批量起诉”就变成了“分散到全国各地被告住所地起诉”,差旅、律师、时间成本会显著上升,甚至影响整个资产包的估值。因此,我建议把“管辖条款有效性”列为资产包尽调的独立项目,逐份合同核查。
第四,债务人一侧其实握有一张容易被忽视的牌。很多债务人收到异地起诉后直接应诉,没有提管辖权异议,等于默认接受了管辖。而依本案规则,涉及“受让方所在地”的约定是无效的,债务人完全可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把案件拉回自己住所地。这张牌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管辖权异议必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逾期视为放弃。
第五,注意“部分无效”带来的连锁反应。条款被部分否定后,剩余的连接点是否落在受诉法院辖区,需要逐一核对。本案中受让方之所以败诉,就是因为剩下两个有效连接点都不在东莞第一法院辖区。实务中曾出现过当事人误以为“删掉无效部分后自然就落到自己这里”的情况,结果被移送管辖,白跑一趟。
五、实务建议
・合同起草:协议管辖只约定签约时已确定的地点,避免出现“将来的受让方”“届时的债权人”等不确定表述。
・需要覆盖转让后情形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由债务人、原债权人、受让人三方重新签署管辖协议,取得债务人的明示同意。
・资产包收购尽调:逐份核查管辖条款,评估条款无效后的诉讼成本,纳入定价模型。
・起诉前先自查:确认所选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避免立案被驳。
・作为被告:收到异地起诉后,在答辩期内及时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受让方所在地”条款无效,将案件拉回住所地或收货地法院。
・注意信息网络买卖的履行地规则:通过网络交付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实物交付的以收货地为履行地,这往往是债务人争取本地管辖的依据。
・金融机构与类金融机构:对存量合同模板做一次专项清理,把此类条款统一替换为确定连接点。
六、常见问题解答
问:合同约定“由债权受让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一定会被认定无效吗?
答:按本案规则,此类约定因缺乏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且可能被用于随意变更管辖,应认定无效。但若受让方在签约时即已确定(例如明确写明某一家具体公司的名称与住所地),性质上就不再是“将来的受让方”,条款的确定性得以满足,效力判断可能不同。
问:条款无效,整份合同的管辖约定都作废吗?
答:不一定。法院通常作部分无效处理:剔除“受让方所在地”这一选项,其余确定的连接点仍然有效。是否影响到受诉法院的管辖,要看剩余连接点是否落在该院辖区。
问:条款无效后,债权人应该去哪里起诉?
答:回归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信息网络买卖中,通过网络交付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履行地,实物交付的以收货地为履行地。
问:债务人没有提管辖权异议,还能事后主张吗?
答:不能。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受诉法院有管辖权(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视的程序失权。
问:债权转让本身会受影响吗?
答:不会。管辖条款的效力与债权转让的效力是两个独立问题。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对其发生效力,管辖条款部分无效不影响债权本身的可主张性,只影响在哪里主张。
七、结语
这份裁定的意义,在于重申了一个常被商业技巧遮蔽的原则:管辖可以被约定,但不能被“设计”成随资产流动的变量。债权人想在自己家门口打官司,完全可以,只要那个地点在签约时就是确定的、与争议有真实联系的。
对机构而言,这是一次合同模板的体检提醒;对债务人而言,这是一张写在答辩期里的牌——用不用,取决于你懂不懂。
(本文基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写,案号、当事人名称及事实均引自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名称、企业字号、品牌及具体地名均已作技术性脱敏处理。文中观点为作者基于办案经验的专业分析,不构成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案件索引:一审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39639号民事裁定(2022年12月14日);二审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19民终1178号民事裁定(2023年3月15日)。入库编号:2026-01-2-088-002。
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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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本所法律服务形象标识)
俞强律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大学法律硕士,长期专注民商事争议解决、二审与再审代理,在买卖合同、消费金融、债权转让与管辖权争议领域办理了大量疑难复杂案件。如需就本文涉及的问题进一步交流,欢迎通过本所官方渠道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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