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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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702号。
案件:青岛中兖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兖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胶润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润某某公司)、中元某某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8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裁判要点
1、再审审查阶段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若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提交,或虽形成于判决作出后但内容属于原审期间所发生事实且未能说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2、货权转移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经仓储方两次出具证明否认、专家辅助人出庭证实印文存在多处明显错误且无法合理解释,当事人又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真伪的,人民法院认定该印章系他人伪造、货权转移证明不能产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经办人员身份未经核实的,亦可认定系他人冒充仓储方人员名义办理。
3、人民法院对非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并不影响申请人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的,申请人对此不享有诉的利益,不得就此申请再审;独立合同项下未受相关权利请求的保证金债权,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判决不予处理并释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三、案件事实
(一)当事人及诉讼经过。再审申请人中兖某某公司系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胶润某某公司系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被申请人中元某某公司系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因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381号民事判决,中兖某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再审申请理由。其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兖某某公司提交三组新证据,可以证明胶润某某公司销售煤炭的存货地点均为采购中兖某某公司煤炭的存货地点,销售的煤炭系采购中兖某某公司的煤炭,证明中兖某某公司已实际交付煤炭、胶润某某公司已实际处置涉案煤炭,可否定胶润某某公司关于其从未控制货物也未处理过货物的陈述,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中兖某某公司未向胶润某某公司交付涉案煤炭的认定。其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中兖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已完成交付,货权已转移给胶润某某公司,与胶润某某公司先后三次催告中元某某公司带款提货及其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不保留货权要求返还货款、同意将货权返还给中兖相互印证;仓储方新兴某某公司所出具的两份《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系涉案货物的保管方、与各方存在利害关系,二审判决依据该两份《证明》及专家辅助人的陈述否认两份货权转移证明的真实性缺乏基础,新兴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与一审法院对仓储现场的勘验笔录不符,其否认与本案有关的所有业务与事实不符。其三,原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胶润某某公司并未请求中元某某公司返还货款60131400元、亦未请求其对返还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径行判令中元某某公司对该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超出诉讼请求;胶润某某公司一审请求中元某某公司对利益损失、律师费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二审判决判令其对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亦超出诉讼请求;二审判决应将胶润某某公司已收取的1200余万元保证金一并处理而未作处理,不符合涉案三方协议约定,即使认定中兖某某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判令其返还货款,也应判令胶润某某公司将保证金返还给中兖某某公司。
(三)再审审查查明及证据。再审审查期间,中兖某某公司提交三组证据:1.中垠某某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垠某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2018年8月15日中垠某某公司与胶润某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一宗、中垠某某公司与华能沾化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一宗;2.中垠某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中垠某某公司与深圳前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一宗、中垠某某公司与华能沾化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一宗;3.中垠某某公司与深圳前海某某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一宗、中垠某某公司与华能沾化某某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结算单及付款凭证一宗。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胶润某某公司销售煤炭的存货地点均为中兖某某公司煤炭存货的地点,销售的煤炭系采购中兖某某公司的煤炭,中兖某某公司已实际交付煤炭、胶润某某公司已实际处置涉案煤炭。
四、裁判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是本案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二是原判决是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是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
1、关于本案是否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首先,从证据内容与证明目的看,本案争议煤炭数量为10.3万吨,而合同中所涉中垠某某公司与胶润某某公司之间的煤炭交易量仅为4957.3吨,与本案所涉煤炭数量差距过大,且合同中发货地点为河北黄骅港,并未指明系本案中河北黄骅港中钢滨海杨儿庄仁合仓库,故仅能证明中垠某某公司与胶润某某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够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煤炭即为本案所涉煤炭;其次,从证据来源看,除中垠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在二审判决后出现外,其余证据均于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原审中就应当提交而未提交,而中垠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形成时间虽在二审判决作出后,但其内容均为说明中垠某某公司与胶润某某公司煤炭交易情况,属本案原审期间所发生的事实,中兖某某公司亦未说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理由。故上述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中兖某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2、关于原判决是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关于案涉货权转移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仓储方新兴某某公司两次出具证明称案涉货权转移证明上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亦非其工作人员加盖;原审亦有专家辅助人出庭证实,货权转移证明上公章印文的蒙文表述存在多处明显错误、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新兴某某公司作为正式注册登记的大型国有企业,其真实印章不应存在此种错误问题;而中兖某某公司对此印章的真实性原审中亦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据此,原判决认定货权转移证明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新兴某某公司印章、而是他人伪造的印章并无不当。其次,关于案涉货权转移证明上的经办人员身份问题。除新兴某某公司出具说明对经办人员的工作人员身份予以否认外,原审中中兖某某公司明确表明其在交易时并未审查该经办人员作为新兴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故原判决认定该份货权转移证明系他人冒充新兴某某公司人员办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案涉货权转移证明本身真实性存在问题、不能产生证明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中兖某某公司再审审查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胶润某某公司对外进行销售的煤炭即为案涉煤炭,其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3、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原判决判令中元某某公司对60131400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判决该项所涉当事人为胶润某某公司与中元某某公司,无论中元某某公司是否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不影响中兖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中兖某某公司对此并不享有诉的利益,不能就此申请再审。其次,关于1200余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处理的问题。该笔保证金系胶润某某公司向中元某某公司收取,中兖某某公司与胶润某某公司之间、胶润某某公司与中元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在中元某某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权利请求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且原判决已释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中兖某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中兖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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